|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015号 |
原告张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师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自书证明各1份,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所了解的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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