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70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蒙蒙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韩翠丽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蒙蒙与被告(反诉原告)韩翠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彩礼六万多元,双方于2014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共花去13万多元,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块生活了一个多月,被告不辞而别,后经多次联系被告,又去被告家叫,被告明确表示彻底分手,原告从订婚到现在已花去十多万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现要求被告偿还彩礼款6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5张),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给了被告6万元钱。2、宝利来珠宝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买的三金花费6600元。3、证人丁某、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各一份。 本诉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在2012年农历12月22日大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彩礼17000元,在举办婚礼之日,被告父母给了原告开口礼、磕头礼共计4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13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0条、床单16条、被罩6条、一床6件套、价值4000元的三轮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两幅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律师调查笔录五份,以证明结婚当天被告父母给原告开口礼和磕头礼共计4000元,以及被告结婚时带过去答辩状上所列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农历2012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大见面”原告给了被告17000元彩礼钱,2014年2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 另查明,被告韩翠丽与原告张蒙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拉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两幅十字绣、被子十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共计60000元,被告韩翠丽答辩中承认原告给其17000元彩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蒙蒙与被告韩翠丽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依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15000元。原、被告一方同居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为个人所有,反诉原告韩翠丽在同居前将十字绣两幅、被子十条拉到反诉被告张蒙蒙家,张蒙蒙应当返还,对原告张蒙蒙的其它诉讼请求和韩翠丽其它个人财产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韩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蒙蒙彩礼1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韩翠丽个人财产十字绣两幅、被子十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张蒙蒙负担500元、被告韩翠丽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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