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1167号 |
原告秦侠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蒙蒙,女,1990年3月7日出生。 原告秦侠子诉被告夏蒙蒙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侠子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钦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侠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行、被告夏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侠子诉称,被告经营百莲凯店时,我为被告装修店面,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装修款1218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8000元一直未交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装修款8000元。 被告夏蒙蒙辩称,我购买原告的装修物品属实,但不欠原告8000元,扣除原告在我店里拿的化妆品和一件内衣,计款1024元,实欠原告6976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装修款8000元;2、原告是否欠被告化妆品等物品款1024元,是否应予折抵。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秦侠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夏蒙蒙签字的装饰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下欠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拿化妆品及内衣共计700元,实欠7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蒙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名字是自己所签。 被告夏蒙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秦侠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夏蒙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侠子为被告夏蒙蒙经营的百莲凯店进行装修,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赊购化妆品、内衣折款700元,被告夏蒙蒙实欠原告秦侠子730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蒙蒙没有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蒙蒙欠原告秦侠子装修款8000元,有被告夏蒙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秦侠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侠子在被告夏蒙蒙处赊购化妆品、内衣价值700元,应予折抵。被告夏蒙蒙辩称原告在其处赊购的化妆品、内衣价值1024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侠子装修款7300元; 二、驳回原告秦侠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蒙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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