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984号 |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未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女儿杨某某,现年6岁。原、被告同居时关系甚好,但是由于被告生性要强、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就与原告大吵大闹。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即抱住女儿回尉氏老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而被告既不跟原告回家,也不让原告将女儿接走。时至今日,二人分居一年零三个月,二人因孩子抚养权问题达不成离婚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婚生女的户口在原告家的事实;2、婚生女生活照片三张及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原告生活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的事实。 被告辨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借被告父亲1万元必须归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某某实验学校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女杨某某一直在该校上学的事实;2、朱曲镇某某张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女一直跟被告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即2011年原告因家里父母盖房子向被告父亲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恐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婚生女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原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所借被告父亲1万元用于盖房的问题因双方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且该借款用途系原告父母盖房,故该1万元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予以偿还,原告应把该借款支付给被告以转交其父亲即债权人。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原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以转交其父亲即债权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