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359号 |
原告李留福,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永,男, 1982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刘跃峰,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虎子,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留福诉被告李兆永、刘跃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万里公司)、张虎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留福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刘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兆永、万里公司、张虎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福诉称:2013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李兆永驾驶豫K653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固镇梁庄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相撞后原告李留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于被告张虎子持C1证驾驶豫KG812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留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兆永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留福、张虎子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兆永驾驶的豫K65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保险,且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跃峰,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跃峰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因被告张虎子驾驶的豫KG812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无责限额内补充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0563.39元。 被告刘跃峰辩称:①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②豫K65377号车辆系我在许昌万里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①、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作答辩。 原告李留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兆永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留福、张虎子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李兆永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兆永驾驶资格适格,并证明豫K6537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3、保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兆永驾驶的豫K6537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并证明豫K9812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10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组,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留福在长葛市中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92629.03元。5、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停车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李留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1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6、李留福购房收据一份,卖方人张岩伟证言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留福与其妻王书珍在王庄居民社区购买张岩伟房屋一套,并证明原告李留福与其妻王书珍经常在城镇居住,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7、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留福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并需配置假足费用为142251.6元,并证明原告李留福支付鉴定费1900元。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留福在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书珍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9、潘根福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李留福于2013年3月至受伤之日一直在潘根福办的烩面作坊打工,月工资3000元。对其误工费应当按该工资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刘跃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留福提供的证据1、2、3、7、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跃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①、对原告提供长葛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未有异议。②、对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所支付6000元费用有异议,该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并未显示有使用白蛋白的医嘱,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③、对长葛市中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出具的证明,且在该证明上有涂改现象,对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④、对原告自行转入长葛市华健医院的治疗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转院没有长葛市中医院的医嘱,转院级别不符合常规,原告应当转院到上一级医院而不是平级转院,而且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的花费明显过高。其在长葛市华健医院44天床位费为2920元,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8天床位费为120元,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本人承担。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为51天不是53天。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病情严重,其家属为及时救治原告,所购买的6000元人血白蛋白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原告住院天数应当按51天计算,无依据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应当按53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跃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鉴证结论书内容不完整,该结论书中清单显示更换部件应当由残值,而该结论书中没有显示残值,应当将残值依法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书未提出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其所抗辩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跃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系先盖章后打字,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9,被告刘跃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①、该证人所开的烩面作坊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②、工资一般按月计算,不是按天计算,不符合常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潘根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营业执照,故对证人潘根福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留福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李兆永持A2证驾驶豫K653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固镇梁庄村路段时与原告李留福驾驶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相撞后原告李留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于被告张虎子持C1证驾驶豫KG8128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留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留福到长葛市中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92629.03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跃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3年10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永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留福、张虎子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4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4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李留福车辆物品损失为515元。2013年11月2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需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留福伤情程度属重伤。2014年1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书,被鉴定人李留福右足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安装假足每次需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至73岁共需安装6次。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0563.39元。 另查明:豫K65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00时0分00秒起至2014年10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豫K653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跃峰。因2014年1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书中所注明的“被鉴定人李留福右足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安装假足每次需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使用年限四年,年维修费用为2%,至73岁共需安装6次”。对原告安装假肢年维修费用为2%,对此赔偿数额未予以说明。该鉴定所在庭审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原告李留福“安装假足共需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维修费用共需人民币捌仟玖佰柒拾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永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留福、张虎子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被告刘跃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被告刘跃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65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2629.03元、误工费7648.4元(25379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3685.1元(25379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车损费5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20年×40%)、残疾器具费117000元(19500元×6次)、维修费89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398698.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515元,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共计1205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75363.49元(398698.49元-120515元-100元-1900元-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数额为395878.49元(120515元+275363.49元)。因本案被告刘跃峰已赔偿原告15000元,已超过被告刘跃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李留福要求被告刘跃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留福应返还被告刘跃峰垫付的医疗费12180元(15000元-100元-1900元-820元)。又因被告李兆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兆永、万里公司、张虎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已足额赔偿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在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配置假肢生活费、假肢住宿费、假肢交通费、假肢护理费,因该费用未有产生,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395878.49元。(从此款中扣除12180元,原告李留福应返还被告刘跃峰)。 二、 驳回原告李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60元,被告刘跃峰承担6100元,原告李留福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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