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二初字第18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群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银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自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戚满良,男,汉族, 1961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张玉叶,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与被告戚满良、张玉叶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自力、被告戚满良、张玉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戚满良于2009年10月15日在农业银行上蔡县支行贷款40000元,可循环合同期限三年,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由张玉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贷款逾期至今未还,请求法院追回借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戚满良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用途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申请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保证人被告张玉叶在该合同中签字按印,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循环借款,即还清本息后可再次借款使用,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再次循环用款时,借款人只须申请贷款即可,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仍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15 日被告戚满良从原告处领取了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到期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玉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壹拾贰(大写)个月为一个周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所表达,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原告与二被告戚满良、张玉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戚满良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担保人张玉叶在借款人戚满良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戚满良、张玉叶归还该笔贷款4万元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对于该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戚满良、张玉叶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期间为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限被告戚满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5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 二、被告张玉叶对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满良追偿。 如被告戚满良,张玉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戚满良、张玉叶共同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戚满良、张玉叶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秋莲 审 判 员 李广涛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萌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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