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长刑初字第0040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府屿(曾用名宋福业),男,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 辩护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府屿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宋府屿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府屿及其辩护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宋府屿因琐事窜至长葛市八七村富康路中段被害人刘宝民诊所内,扬言要将刘宝民杀死,后持粪叉对刘宝民头部猛扎,并用粪叉朝其身上乱夯,在粪叉木把折断的情况下,宋府屿回其所开理发店内找到一把菜刀后又返回刘宝民的诊所内,持菜刀对刘宝民头部、胳膊、肚子猛砍,刘宝民从诊所内跑出,宋府屿持刀追赶,被人发现后及时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刘宝民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据。宋府屿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宋府屿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府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有异议,我认为我犯的是故意伤害罪,我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并没有扬言杀刘宝民,没有持粪叉朝刘宝民乱叉,也没有用刀朝刘宝民乱砍。因停车纠纷我与刘宝民有矛盾,我就去质问刘宝民,记不清手里拿的什么东西去了,脑子清醒后看见刘宝民有伤。同时,公安机关的口供我没有看就签了字;我有精神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定性错误,被告人宋府屿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宋府屿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宋府屿窜至长葛市富康路北段被害人刘宝民诊所内,持随身携带的粪叉向刘宝民身上扎,并用粪叉木把朝刘宝民身上夯,在粪叉木把折断的情况下,宋府屿回其妻子所开理发店内找到一把菜刀后又返回刘宝民的诊所内,持菜刀对刘宝民身上砍,刘宝民从诊所内跑出,宋府屿持刀追赶,被人发现后及时制止。他人报警后,宋府屿未脱离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刘宝民头部、眼部、胳膊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刘宝民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另鉴定,宋府屿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1、案发前两天,被告人宋府屿因停车纠纷追骂被害人刘宝民。2、被告人宋府屿亲属共赔偿刘宝民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府屿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8月20日7时许,宋府屿因停车纠纷在长葛市富康路北段刘宝民诊所用粪叉和粪叉把扎、夯刘宝民,后又持菜刀追砍刘宝民,被人发现后及时制止的事实。宋府屿辩解称自己有精神疾病。 2、被害人刘宝民陈述,与被告人宋府屿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证实了当天宋府屿用粪叉和粪叉把扎、夯刘宝民,用菜刀砍刘宝民,后被人制止,致刘宝民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人宋府屿亲属共赔偿刘宝民17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杨根法证言,证明当天7时50分左右,杨根法看到小莉发艺的男老板X宇持菜刀向刘宝民身上抡了两下,杨根法急忙跑过去制止X宇,并拨打110报警,后公安将X宇带上警车,刘宝民头上、身上都是血的事实。 4、证人吕俊岭证言,证明当天早上,吕俊岭看见被告人宋府屿拿一把菜刀追砍刘宝民,刘宝民头上、身上都是血,后宋府屿被杨根法制止的事实。 5、证人王馨玉证言,证明当天早上,王馨玉的丈夫即被告人宋府屿从家里到刘宝民诊所与刘宝民理论停车的事,后听邻居过来说宋府屿把刘宝民打伤,被派出所带走。王馨玉将门店口台阶处的一个叉捡回家,王馨玉还发现门店处做饭用的菜刀不见了的事实。王馨玉称宋府屿有精神病。 6、证人宋铁群证言,证明当天早上8时许,刘宝民被急救车拉至医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姚莲花、岳喜云证言,证明被告人宋府屿平时表现正常。 8、证人魏营科、田清淼、王安卿证言,证明被告人宋府屿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精神正常的事实。 9、证人宋金超证言,证明宋府屿在1993或1994年曾在许昌精神病医院住过院。 10、证人薛美玲证言,证明宋府屿将刘宝民扎伤、砍伤的起因系门店前停车一事。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刘宝民病情尚未稳定时,2012年8月28日依据现有材料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经鉴定,刘宝民的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1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宋府屿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证明菜刀、现场提取木棍(断为三截)等处检出人血,支持来源于刘宝民。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及物证,证明被告人宋府屿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情况。 15、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府屿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府屿在他人报警后未脱离案发现场,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系现场抓获的事实。 18、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府屿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府屿辩解称公安机关的口供其没有看就签了字,但讯问笔录中均载明有“以上笔录我看过,记得和我说的相符”等字样,且宋府屿并未提出刑讯逼供等问题,综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府屿辩解称自己有精神疾病,但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已经表明,被告人宋府屿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宋府屿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府屿用粪叉扎、用粪叉把夯被害人刘宝民,用菜刀砍刘宝民,故意非法剥夺刘宝民生命,致刘宝民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宋府屿与刘宝民因停车事宜素有积怨;从犯罪的预谋,准备情况来看,被告人宋府屿所持粪叉系随身携带而非随手获取;从被告人宋府屿所持作案工具来看,其所持的粪叉、菜刀足以威胁他人生命安全;从伤害的部位来看,刘宝民头部要害部位受到了打击;从犯罪行为的节制性来看,被告人宋府屿在使用粪叉及粪叉把打击刘宝民后,又返回其妻子所开理发店找到一把菜刀,继续持刀对刘宝民予以打击,毫无节制性;综上,被告人宋府屿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辩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宋府屿应当以自首论,但被告人宋府屿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该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府屿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府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府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伟锋 审 判 员 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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