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欧亚路车管所处罚大厅门口,因争摊位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双方互相用手将对方脸部挖伤,吴某某并用脚朝吕某某肚子上跺,导致怀孕四十余天的吕某某流产。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张某某、许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