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NQS208号面包车沿永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芒山镇磨山村高铁搅拌站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致高某某因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邵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曹 娟 审判员 贾成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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