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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伟诉被告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175号 原告赵新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 被告徐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系该公司职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175号

原告赵新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

被告徐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新伟诉被告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伟诉称:2013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徐伟驾驶豫“豫PN3833”小型轿车沿郸城县至白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与白马镇北街交叉口南处时,将步行的赵新伟撞倒后,又与梁启粮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伟对该事故无责任。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7571.8元。

被告徐伟: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若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赵新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徐伟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6621.5元;2.住院病例  一份  住院58天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证明 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六、保单 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七、交通费 8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据六、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法院核实。

原告赵新伟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不能视为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徐伟驾驶豫“豫PN3833”小型轿车沿郸城县至白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与白马镇北街交叉口南处时,将步行的赵新伟撞倒后,又与梁启粮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伟对该事故无责任。原告赵新伟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16621.52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新伟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

再查明: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无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赵新伟之母陆振荣1953年8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伟对该事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赵新伟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66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4.误工费10641.36元(20442.62元/年÷365天×190天)、5.护理费4032.82元(25379元/年÷365天×58天)、6.残疾赔偿金125715.95元即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5.47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0411.65元。故徐伟应承担元即170411.65元﹙16621.52元+1740元+1160元+10641.36元+4032.82元+109236.4元+10000元+5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7041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赵新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0411.65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赵新伟170411.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赵新伟承担100元,由被告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士 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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