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424号 |
原告徐伟,男,1983年生。 被告李心瑞,男,1975年生。 第三人李锋,男,1966年生。 原告徐伟诉被告李心瑞、第三人李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的代理人方献明、第三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7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第三人无款,又向原告借。之后,原告向第三人催要借款时,第三人与被告关系太好,怠于追要,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已包含利息,该本金不能再计算利息。 第三人述称,借款时说的有利息,可以再协商。 双方对借款标的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70万元内是否包括利息,有多少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一份。李锋于2013年6月30日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徐伟人民币170万元,月息3分。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当庭出示证据一份。李心瑞于2013年6月30日写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李峰(锋)现金170万元。 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与另案的100万元两笔本金合计为206万元,其它64万元是利息。被告未提出争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3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70万元,第三人无款,又向原告借。被告借款170万元与另案100万元的合计270万元中,本金为206万元,其它64万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结算借第三人款本息合计170万元,第三人怠于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170万元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未予以承认,不在代位权范围之内,不予支持。原告可以第三人所写条据,向第三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心瑞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被告李心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中 淮 审 判 员 王 玉 慧 陪 审 员 张 清 峰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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