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用喜,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政,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 王用喜诉张德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用喜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8510.93元。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6时40分,原告王用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安林路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敬老院路段时,与被告张德政停在路边的豫E3726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用喜受伤,两车损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2013)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用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政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用喜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221.05元。经原告王用喜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用喜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第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用喜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E3726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被告张德政违反交通法规停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当对给原告王用喜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用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6221.05元;2、误工费8293.32元(33634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900(90天×10元/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500元,以上9项共计37844.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7844.2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用喜医疗费6221.05元、误工费8293.32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共计37844.25元。二、驳回原告王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王用喜负担111.5元,由被告张德政负担395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不服,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王用喜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违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王用喜的伤残鉴定表示没有异议,现主张原审中提出了异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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