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541号 |
原告齐永灿,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云,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原告齐永灿诉被告张雪云、河南全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全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张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全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雪云雇佣原告齐永灿为其招工,同年9月2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开车外出办事,车辆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营坊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齐永灿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雪云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而实际是一种出租与承租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雪云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张雪云系被告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郑办事处职工,因此,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确定,需要劳动部门的前置仲裁程序作出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齐东森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齐永灿与被告张雪云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2、被告张雪云给原告齐永灿发送的短信,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直接听从被告管理和安排,原告与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仅受雇于被告张雪云。3、证明两份,以此证明经村委会了解,被告雇佣原告招工及原告招工的名单。4、证人齐博文证言,以此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5、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在2012年9月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6、长葛市华健医院、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病历各一组,许昌县新农合就医证,以此证明被告张雪云在雇佣原告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4088元,在许昌县新农合报销10184.4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雪云系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招收工人,其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雪云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目的是为了帮其孩子找工作,但是不知道做什么工作,到哪里工作,而且,证人陈述原告的职业是开设一个门市部,但他没有见过或听说过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见过原告招工,仅仅是听到案外第三人的陈述,因此,由此可见,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雪云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证人齐东森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雪云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将招收的工人送到工厂,因此,原、被告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从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雪云提出异议认为,许昌县陈曹乡前柏杨村民委员会无权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雪云在许昌县陈曹乡前柏杨村民委员会招收了25名工人,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是通过齐永灿介绍的工作,又说是通过张雪云上班,由此可见,证人的证言是自相矛盾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齐博文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齐博文与原告齐永灿系同一个村,对证人齐博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本次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因驾驶车辆不当而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原告齐永灿豫KET2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黑色无号牌轿车发生相撞,致豫KET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撞上路北民房,造成原告齐永灿及乘车人张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齐永灿与被告张雪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雪云并非是深圳全顺公司员工,印章上看是河南省某某公司,被告应当提供印章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该单位的存在。即便被告是某公司员工,也不能排除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他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被告张雪云向本院提供的系复印件,但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张雪云确是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职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被告张雪云在原告齐永灿家门口开始招收工人,同年9月2日,原告齐永灿驾驶豫KET298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被告张雪云招收的工人,途中该车辆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营坊村路段时,与一辆黑色无号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齐永灿及被告张雪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永灿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4088元,在许昌县新农合报销10184.4元。2013年6月18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齐永灿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齐永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雪云受深圳市全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逢会在原告齐永灿家门口招收工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人齐东森与证人齐博文的证言尚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且证人与原告齐永灿系同一个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齐东森与齐博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永灿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齐永灿和被告张雪云间构成雇佣关系。故原告齐永灿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张雪云赔偿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证据不足,对原告齐永灿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永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齐永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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