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446号 |
原告路飞,男, 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飞因与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众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长葛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飞诉称: 2011年1月15日,我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1年2月25日,我在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23日,我被许昌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我申请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492.55元。而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2)021号仲裁裁决书未采纳我请求要求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该裁决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葛众兴公司给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5000元。 被告长葛众兴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为原告路飞办理有工伤保险,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2、原告在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申请没有主张医疗费,对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3、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公正的裁决。 原告路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3、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工伤构成七级伤残;4、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221天,花费医疗费40130.80元;5、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长劳人仲案字(2012)0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原告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长葛众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路飞提供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路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路飞提供的的证据4,被告长葛众兴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住院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出院时间是8月24日,到今天为止已经接近三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所有的医疗票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其他手续应该交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实后报销,但是原告一直持有该票据和相关手续导致被告不能够就相关费用予以报销,这样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因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申请仲裁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飞提供的的证据5,被告长葛众兴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本案原告劳动仲裁方面的仲裁请求不含有刚才出示的医疗费,本案是基于劳动仲裁所提起的民事诉 讼,那么人民法院对原告没有请求的医疗费用不应作出裁决,因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仲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路飞于2010年10月到被告长葛众兴公司工作。2011年1月15日,原告路飞在工作中受伤,于同日被送往郑州仁济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130.80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路飞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2月25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7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原告路飞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23日,原告路飞被许昌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1年12月30日,原告路飞与被告长葛众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2]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长葛众兴公司支付原告路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856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104292元。原告路飞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长葛众兴公司曾经为原告路飞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长葛众兴公司对原告路飞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飞应按七级伤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原、被告对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路飞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为104292元;至于原告路飞应享有的其他工伤待遇,被告长葛众兴公司应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但被告长葛众兴公司在原告路飞受伤后长期不予申报,致使原告路飞无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长葛众兴公司应先予支付,这些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路飞的工资数额,原告的工资可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312.8元(2476元/月X60%X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12元(2476元/月X12月);伙食补助费为6630元(30元/天X221天);原告路飞诉称的医疗费,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仲裁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路飞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9946.8元(未含医疗费),被告长葛众兴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路飞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159946.8元。 二、驳回原告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葛市众兴钢圈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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