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555号 |
原告刘花停,女,汉族,1952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朝奇,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花停诉被告万朝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花停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停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万朝奇、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花停诉称:2013年12月22日13时,被告万朝奇驾驶豫KCQ456号小型轿车在长葛市后河镇派出所西十字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长公交认字第14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朝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花停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豫KCQ45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朝奇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1346元。 被告万朝奇辩称:该事故属实,因我驾驶的豫KCQ4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不足部分有我承担。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花停在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我。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②、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万朝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花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②、被告万朝奇主体资格适格。③、豫KCQ45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朝奇。④、豫KCQ45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刘花停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1691.66元。3、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花停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证明原告刘花停需后期治疗费30000—35000元,又证明原告刘花停支付鉴定费1300元。4、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花停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朱军燕护理,并证明原告刘花停和护理人员朱军燕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对原告刘花停及护理人员朱军燕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20442.62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刘花停因该事故花去交通费190元。 被告万朝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新生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经证人杨新生手,被告万朝奇垫付原告刘花停医疗费21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花停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万朝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9天,与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中的30天不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没有病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花停于2013年12月22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对其住院天数应当按30天计算,非29天。②、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医疗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万朝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颅骨缺损修复费用与原告颅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重合,二者应当支持一个。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未提出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万朝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花停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万朝奇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原告刘花停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万朝奇所给垫付的21000元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证人杨新生陈述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奇将该款给付证人杨新生后,经证人杨新生手又将该款给付了杨俊玲(在庭审中证人杨新生称原告刘花停系杨俊玲的姐姐),因被告万朝奇与证人杨新生因业务关系双方相识且对该事实被告万朝奇与证人杨新生所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该笔款未有收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13时,被告万朝奇持c1证驾驶豫KCQ45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后河镇派出所西十字口处时与刘花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花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花停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1691.6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万朝奇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2011年1月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朝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花停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花停右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脑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证明被鉴定人刘花停行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30000元-3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1346元。 另查明:豫KCQ45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00时00分00秒至2014年5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豫KCQ45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朝奇。被鉴定人刘花停行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30000元-35000元。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2500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朝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花停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万朝奇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花停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万朝奇与原告刘花停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被告万朝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花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KCQ45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1691.66元、护理费1680.2元(20442,62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伤残赔偿金42725元(20442.62元×19年×11%)、后期治疗费3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986.86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47405.2元(护理费1680.2元+伤残赔偿金427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5697.16元(113986.86元-47405.2元-鉴定费1300元)×70%.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数额为93102.36元(45697.16元+47405.2元)。因本案被告万朝奇已赔偿原告21000元,已超过被告万朝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刘花停要求被告王朝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花停应返还被告万朝奇垫付的医疗费20090元{21000元-(1300元×70%)}。因原告刘花停已年满61周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花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3102.36元(从此款中扣除20090元,原告刘花停应返还被告万朝奇)。 二、驳回原告刘花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26元,被告王朝奇承担2127元、原告刘花停承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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