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703号 |
原告周尧选,男。 被告闫伟,男。 告周尧选诉被告闫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尉氏县要庄村承包远大置业售楼部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去开封找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400元。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尉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 被告闫伟未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周尧选在被告承包要庄村远大置业售楼部建筑工程期间为被告从事水电安装,活干完后被告未支付工钱,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显示清帐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上午十点。但是被告到期没有给原告清帐。 另查明,欠条上的“周要选”即为周尧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闫伟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2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尧选工资款1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尧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战 喜 审 判 员 胡 瑞 平 陪 审 员 王 流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子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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