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676号 |
原告:张忠民。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选。 被告: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杜保年,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忠民诉被告朱国选、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光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7月1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朱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朱国选雇佣我到京珠高速公路做隔音墙工程,并口头约定工资80元/天。在新郑高速公路709段施工时发生事故,导致我脚趾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误工费396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5.91元、交通费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共计8350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选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我已支付全部医疗费21800元;2、我不应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朱国选的录音及通话清单各一份,证人张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长葛市老城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3、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94元。4、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左足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子张凯钰尚需抚养(生于2002年3月11日)。 被告朱国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漯声屏障工程屏体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国选承包被告光辉公司的工程,被告光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朱国选无异议;被告朱国选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朱国选签订《郑漯声屏障工程屏体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光辉公司将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声屏障工程SPZ-1标段声屏障工程屏体安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国选。2010年12月3日,被告朱国选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相关工作,并约定80元/天。次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隔音墙板翻倒致使原告左脚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左足1-5趾挤砸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800元全部由被告朱国选垫付。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交通费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之子张凯钰生于2002年3月11日。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31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国选,在郑州至漯河公路段从事声屏障工程屏体安装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被告朱国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朱国选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国选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声屏障工程屏体安装是为了减少车辆通过时噪声对两侧居民的生活影响,该工程属于环保工程,参照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而被告光辉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在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国选时,应当知道被告朱国选没有相应资质,故依法应当与被告朱国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辉公司不举证、不应诉、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误工费8178.6元(13631元/年÷365天×21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3962.41元,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83元(13631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92元、残疾赔偿金38456元(4807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3388元/年×9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元,以上共计62561.8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61.81元。 二、被告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选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国选、被告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5元,原告张忠民承担110元。 如果被告朱国选、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郑新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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