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702号 |
原告杨伟攀,男。 原告李雨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伟攀。 被告闫伟。 原告杨伟攀、李雨平诉被告闫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尉氏县要庄村承包远大置业售楼部建筑工程,原告杨伟攀在被告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杨伟攀工资款,被告承包土地期间向原告李雨平借款500元,并给二原告打有一份欠条,二原告多次去开封找被告讨要工资款及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二原告不但没有要到钱,还花费了巨大交通费、差旅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借款共计2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400元。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尉氏县邢庄乡明家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闫伟未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闫伟在尉氏县要庄村承包远大置业售楼部建筑工程,原告杨伟攀在被告工地干活,在此期间被告闫伟借原告李雨平即杨伟攀母亲500元,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杨伟攀工钱,也未偿还借李雨平的钱,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显示清帐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但是被告到期没有给二原告清帐。 另查明,欠条上的“杨峰”是杨伟攀的曾用名,杨峰即为杨伟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原告杨伟攀与被告闫伟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闫伟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杨伟攀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1500元的请求,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雨平与被告闫伟的借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雨平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且被告闫伟为其出具了欠条,被告闫伟就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是其至今未还,已经违约。对于原告李雨平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的诉讼请求有闫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攀工资款2000元。 二、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雨平借款5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战 喜 审 判 员 胡 瑞 平 陪 审 员 王 流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子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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