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2511号 |
原告周格格,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华勇,男,汉族,系周格格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小荣,女,汉族,系周格格之母。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合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全保,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姬建军,男,任经理。 原告周格格与被告李合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格格的法定代理人陈小荣及委托代理海宏义,被告李合义及委托代理人孙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6时20分,被告李合义驾驶豫BAC1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道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雪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格格、张雪宁、张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格格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合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格格、张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原告周格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5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174天×30元/天)、营养费1740元(174天×10元/天)、护理费1630.38元(174天×93.7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理发费100元,计110567.19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例、护理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购买医药费票据、住院清单、理发费用、门诊医疗费、体温表一套、伤残鉴定书。 被告李合义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20分,被告李合义驾驶豫BAC1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道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张雪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格格、张雪宁、张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格格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花费医疗费30583.73元。原告的伤经开封尉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合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格格、张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AC1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周格格在尉氏县实验中学上学,期间住在其伯父周华杰家。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案外人张阳放弃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例、护理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购买医药费票据、住院清单、理发费用、门诊医疗费、体温表一套、伤残鉴定书在卷为证,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合义驾驶豫BAC1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雪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格格、张雪宁、张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格格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花费医疗费30583.73元。原告的伤经开封尉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合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格格、张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0583.73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理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16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护理费应为8004元(46元/天×174天),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较为适当。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97443.79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但本次事故造成周格格、张雪宁、张阳三人受伤,因被告保险公司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10000元,由于另一受害人张阳放弃赔偿的权利,因此按照比例划分后,周格格应得5300.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21元、护理费80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理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65200.27元。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合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格格、张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合义承担70%的过错责任,张雪宁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当。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32243.52元,被告李合义承担22570.46元。被告李合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4600元,应再赔偿797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周格格65200.27元。 二、被告李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格格各项损失7970.46元。 三、驳回原告周格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周格格承担100元、被告李合义承担3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超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