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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波诉闫元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03号 原告全书波,男,汉族,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元献,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分公司。 负责人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03号

原告全书波,男,汉族,生于1992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元献,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分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分公司。

负责人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全书波诉被告闫元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闫元献驾驶豫R6239W号小型汽车在淅川县金河镇金兰湾门口路段,与原告全书波驾驶的豫R0Q04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足外伤,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元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方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458.94元。

被告闫元献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如果符合理赔条件,依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方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闫元献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闫元献驾驶豫R6239W号小型汽车在淅川县金河镇金兰湾门口路段,与原告全书波驾驶的豫R0Q04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足外伤,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第【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元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全书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22728元、检查费240元。被告闫元献支付原告医疗费9700元。原告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全书波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远端和右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全书波后期接触右踝和右足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当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R6239W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当日被告闫元献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于当日又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另查明:一、被告闫元献的豫R6239W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南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方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全书波自2010年11月份起即随其父亲全玉周在淅川县龙城街道西湾社区购房居住,且自2012年5月份即在淅川县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工资证明、购房合同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及被告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元献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闫元献的车辆在被告南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方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闫元献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南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城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全书波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22968元。

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原告住院治疗到评残之日止107天,故误工费数额为22398.03元÷365天×107天=6566元。

3、护理费 :原告住院100天,其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则应为22398.03元÷365天×100天=6136.4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30元和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40元计算为40元/天×100天=4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20年×0.10=44796.06元。

6、摩托车损坏修理费有原告出示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计1710元。

7、交通费从其家里到医院以及外出鉴定以500元为宜。

8、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及多处骨折,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5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各项共计101676.51元,全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因被告闫元献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700元,被告南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准原告全书波支付91976.51元,对准被告闫元献支付97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全书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976.51元,支付被告闫元献人民币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闫元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助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Ο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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