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017号 |
原告赵秀玲,女,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宇杰,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秀玲诉被告张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秀玲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赵秀玲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宇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8时30分,在长葛市石象乡坡张村路段,被告张宇杰持C1证驾驶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赵秀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秀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3391.1元。2014年3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玲不负该事故责任。因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爱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3847.54元。 被告张宇杰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我公司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宇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秀玲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并证明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3391.1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4、肇事人张宇杰与实际车主张爱玲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肇事人张宇杰与实际车主张爱玲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由赵秀玲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全部赔偿款归原告赵秀玲所有。 被告张宇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安诚财险提出异议认为,①、根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骶骨骨折及腰椎间盘突出术后,治疗经过是药物对症治疗,局部理疗,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其用药部分含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用药,对此部分用药,应当扣除,交通事故不会引起腰椎间盘突出。②、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1962年出生,已超过5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③、根据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存在挂床37天,37天无用药及治疗情况,3月20日到4月10日,4月10日到4月28日出院期间无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安诚财险的抗辩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安诚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安诚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秀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18时30分,在长葛市石象乡坡张路段,被告张宇杰持C1证驾驶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路东侧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掉头时与原告赵秀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秀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玲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3391.1元。2014年3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玲不负该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3847.54元。 另查明: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张爱玲与张宇杰系母子关系。原告赵秀玲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夫张国木护理,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审理中被告张宇杰、张爱玲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我所有的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关于2014年3月9日18时30分在长葛市石象乡坡张村路段,我儿子张宇杰驾驶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秀玲发生交通事故一案。案发后,我们与受害人赵秀玲方协商,由赵秀玲起诉两家保险公司索赔,全部赔偿款归赵秀玲所有;垫付款我们不再要求返还;我们也不再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两家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秀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张宇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诚财险作为豫KHZ5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391.1元、误工费3978.2元(29041元÷365天×50天)、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347.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7956.4元(误工费3978.2元+护理费3978.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赵秀玲的数额为17956.4元(10000元+7956.4元)。被告安诚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91.1元(23347.5元-17956.4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宇杰与其母张爱玲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所垫付原告赵秀玲的医疗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原告赵秀玲返还,并不再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两家保险公司理赔,其理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秀玲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宇杰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956.4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9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秀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上一篇:赵朝举、白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