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68号 |
原告王金平,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献周,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国锋,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 负责人王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平诉被告邵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献周、贾凤玲、被告邵国锋、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3时40分,原告王金平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长葛市南环路博力学校门口路段时,被邵国锋驾驶的浙J9959T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并致伤,摩托车受损坏。后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7038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邵国锋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2013年2月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邵国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平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浙J9959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9858元。 被告邵国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①、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55000元,故原告的诉请中被告垫付的55000元,只能在事实查明中体现,不能在判决中显示。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④、原告的医疗费过高,有些费用与本案未有关联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①、原告的基本情况。②、原告王金平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国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25张,以此证明原告王金平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60745元,门诊费6789.5元。3、出院证、病历、入院证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天数共计28天。4、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任献周月平均工资5684元,对其护理费应当按该赔偿标准计算。5、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30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6、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邵国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邵国锋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所作的大量的CT、数字化摄影和彩超,都属于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上述几项在鉴定意见书中均不在需要检查的项目中,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做的CT、数字化摄影和彩超,至今没有见到检查报告单或片子,即原告应该提供检查报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对被告邵国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邵国锋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①、对原告提供长葛市华建医院出具的检查费有异议,因原告只住院五天,却花去检查费10000多元,我们要求对检查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其他无异议。②、对原告提供长葛市医药零售部出具的二份票据,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2月6日,票号为0004620,价款550元,票号为0005180、价款为1080元,共计款1630元,在该票据上未有名字和单位的公章,对该票据不予认可。③、伤残评估花费的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对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的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2月6日,票号为0004620,价款550元,票号为0005180、价款为1080元,共计款1630元的二份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的③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对该检查费应当按医疗费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邵国锋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许昌玖耐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且原告又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卡及纳税证明,且原告提供许昌玖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护理人员任献周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邵国锋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评估过高,应当单独出具评估意见。②、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③、误工日期不能计算到定残之日,我们接受180日的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①、因被告人保财险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②、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③、原告王金平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按其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时间应当从住院之日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按此规定,对原告王金平的误工费应当按240天计算。对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农、林、牧、渔业207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国锋未提出异议,原告王金平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检查项目都是合理的,该鉴定书结论中并未说明那个项目检查不合理,从该鉴定结果看不出来哪些检查项目不应该支持,我们认为都应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该证据及原告王金平提供的证据2中的①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王金平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检查费用的数额过高,且有部分检查费明显不合理、无必要,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CT、X光等一切检查性花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庭经委托本院技术室对该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平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期间心电图检查、胸片检查、观测生命体征变化、血尿粪常规、肝肾功、电解质、HIV、HCV、乙肝五项定量、D-2聚体测定、左下肢DR检查为需要检查项目,其余检查未见检查原因,不予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根据医院医生的安排所支出的检查费用,作为原告并未过错,被告人保财险以该检查费过高,拒付给付原告所支付的部分检查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13时40分,被告邵国锋持A2E证驾驶浙J9959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南环路博力驾校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金平无证豫KEU15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平先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71312.06元(72942.06元-16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邵国锋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2013年2月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邵国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平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1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0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豫KEU159号两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为530元。2013年9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金平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柒仟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王金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金平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CT、X光等一切检查性花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金平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期间心电图检查、胸片检查、观测生命体征变化、血尿粪常规、肝肾功、电解质、HIV、HCV、乙肝五项定量、D-2聚体测定、左下肢DR检查为需要检查项目,其余检查未见检查原因,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9858元。 另查明,浙J9959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0时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浙J9959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金耀波,被告邵国锋是借用金耀波的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国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平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国锋借用金耀波所有的车辆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浙J9959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1312.06元、误工费13632元(20732元÷365天×240天)、护理费2085.9元(25379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30元、鉴定费1400元(1300元+1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84630.44元。因本案原告王金平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1312.06元,而原告王金平诉请的医疗费为68294.5元(60745元+6789.5元+760元),对多出的3017.56元(71312.06元-68294.5元)医疗费,因原告王金平未向本院诉请,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530元、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03488.38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2085.9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018.38元(530元+10000元+103488.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46336.15元(184630.44元-114018.38元-1400元-3017.56元)×70%,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金平的数额为160354.53元(114018.38元+46336.15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邵国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0元(1400元×70%)。因本案被告邵国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已超过被告邵国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王金平要求被告邵国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平应返还被告邵国锋垫付的医疗费54020元(55000元-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0354.53元(从此款中扣除54020元,原告王金平应返还被告邵国锋)。 二、驳回原告王金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17元,原告王金平承担861元,被告邵国锋承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建福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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