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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现普与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54号 原告盛现普,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854号

原告盛现普,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现普因与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现普及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欲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被告知在征信网上显示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到期未清偿的不良信用信息,无法办理贷款业务。原告到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显示2009年11月30日,盛国栋从被告处贷款,原告为担保人,贷款未清偿。原告从未为盛国栋担保 ,不存在担保一事。从2009年到2013年,原告多次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并查询个人征信记录,并未有发现不良信用记录。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该笔担保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在征信网上 添加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原告成为不诚信之人,已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不改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原告银行不良信贷记录,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盛现普因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在被告处确实有不良信誉记录,在盛国栋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和 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个人信用报告2页,证明原告的不良记录是被告添加的,原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贷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自愿为盛国栋贷款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担保的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个人信用报告上存在三笔担保,不证明是被告的那笔形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另外原告的担保责任与不良信用记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良信用记录是因不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贷款责任是法律责任,担保责任是否免除与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关系。不良信用记录是因原告行为造成的,不是因为被告让原告纳入不良记录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确定上面的盛现普是其本人所签,即便是原告所签,担保责任也已免除,也不能证明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数据库提供信息,征得了原告同意。本院审核并结合各方陈述后认为原告不能确认证据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否按合同放款其不知情,借款人是否还款其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担保人,对是否放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2日,原告盛现普为盛国栋提供担保,从被告处贷款59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盛国栋为该笔借款付息至2010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本金没有归还。原告2013年4月欲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被告知在个人征信网上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贷款业务。同月22日原告查询发现在其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2009年10月30日,为盛国栋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90000(元),担保金额590000(元),截止2013年3月30日,担保贷款余额590000(元)。原告遂以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名誉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名誉,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和管理。同时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2013年3月15日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原告盛现普2009年11月22日为盛国栋担保在被告处贷款590000元的事实、盛国栋未偿还被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未履行担保职责的事实均是客观存在,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原告盛现普的担保贷款信息系其依法实施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不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盛现普陈述的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其担保贷款信息应经其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主张同时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原告盛现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造成本案纠纷,在于原告盛现普未尽到其保证义务。综上,对原告盛现普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现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现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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