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68号 |
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宁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邵衡,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钢铁公司公司)诉被告邵衡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波与被告邵衡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钢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在我公司门口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9月7日洛阳市人力和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9级伤残。2014年3月2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之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近两年之后双方才终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原告不应当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果没有时间限制,这势必造成双方在十年、二十年后再终止劳动合同仍会出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不符合法律本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衡辩称:该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时认定的事实已非常清楚,在仲裁时原告承认应向我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是数额大小的问题,经劳动仲裁委计算最终裁决为51088元。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已经裁决过了,应当到社保部门交涉的仲裁委依法驳回,我认为仲裁裁决书合情、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邵衡在到原告国泰钢铁公司上班的途中,在国泰钢铁公司门口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9月2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新安)工伤认定[2011]第07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邵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3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355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邵衡所受伤害为玖级伤残。2013年4月,被告邵衡通过国泰钢铁公司在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014年3月2日被告邵衡收到原告国泰钢铁公司送达的《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2014年3月17日,被告邵衡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国泰钢铁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万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6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4、为其补交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2014年4月21日,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8元(3193元×16月)。二、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缴纳有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申请人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4年3月。2012年度洛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3193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邵衡因在原告国泰钢铁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用人单位。上述两项工伤待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关于邵衡在仲裁时请求由国泰钢铁公司为其补交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应由职工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办理,本院不予涉及。关于邵衡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故原告国泰钢铁公司应向被告邵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8元。关于原告称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邵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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