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闫帅群,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帅群诉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鸿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7月起陆续为我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但一直没有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无故扣发我工资5000元。我们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2012年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继续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发扣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经济补偿事宜,协商未果。我于2014年1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安县仲裁委于2014年4月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53号仲裁裁决,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1989.75元;3、被告支付我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46116.9元;4、被告支付我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周六、周日加班费共45000元;5、被告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300%工资7500元;6、被告支付我被扣发的工资共5000元;7、被告依法对我进行健康检查。 被告鸿拓公司辩称:一、原告闫帅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9日由原告的实际行为解除,自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辞而别的行为应当认定违法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可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原告赔偿。三、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违法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被支持。参保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在我公司工作。四、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导致。五、我公司没有违法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据实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形。六、原告从事的工作并非《职业病目录》内容,其请求的健康检查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闫帅群以鸿拓公司扣发其工资为由向新安县仲裁委申请解除与鸿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鸿拓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新安县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53号裁决书,闫帅群对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我院。 经查,原告闫帅群于2007年6月到被告鸿拓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后,被告陆续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鸿拓公司称曾于2012年5月16日及2013年6月4日两次贴出通知督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但原告在仲裁时称2013年8月被告曾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0年1月6日下发《关于对员工实行八项指标考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对员工考勤、劳动纪律及质量事故的处理与员工工伤假期间薪酬待遇作出规定。被告公司的生产部副部长焦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员工的考核依据是产品数量、质量、遵守劳动纪律情况、工作态度等综合考核,且每年都会通知合同到期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供有原告工作时的部分考勤表,但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在2013年8月工资实发2078.75元,9月份工资实发2414.7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2131.2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帅群于2007年6月年到被告鸿拓公司工作。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扣发其工资,没有办法继续再上班为由,未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提供的职工出勤表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没有扣发原告工资,并提供了企业管理规定及证人证明,说明原告的工资不仅仅是原告认为的计件发放工资,还针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以及对原告遵守劳动纪律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后计算发放,本院认为企业可以根据职工出勤天数、生产的产品数量、质量、合格率等情况考核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发其工资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后自行离开公司,未再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属于原告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89.7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2年6月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离开,说明原告愿意以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条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仲裁时称被告曾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曾督促原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以续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但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让原告继续在其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但被告对劳动合同签订的管理存在明显不足,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共计45000元以及2008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300%工资共计7500元问题,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但考勤表上没有签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加班情况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岗位为车工,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在离岗前进行职业病检查,因此原告要求的离职前的健康检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自动离职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及第十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帅群一个月的工资2131.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帅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审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 书记 员 陈静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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