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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朝举、白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49号 原告赵朝举,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白佳,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49号

原告赵朝举,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白佳,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朝举、白佳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举、白佳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23时,被告刘诗超驾驶豫AN3589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赵朝举驾驶豫KCG63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诗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N358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刘诗超,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朝举财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104.5元,赔偿原告白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3292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赵朝举的损失,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次要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30%责任。但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认可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扣除20%的残值,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第二,对于原告白佳的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和相关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药品目录》之规定对于与此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按照20%比例予以扣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仅认可原告白佳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因原告白佳并未致残,在法院核实的基础上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请法院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实际消费水准合理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刘诗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朝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佳不负该事故责任。2、豫AN358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豫KCG63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赵朝举系豫KCG63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张、一日清单八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白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433.15元,后期因取出体内钢板必然会发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4、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朝红系原告白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5、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白佳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6、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九张,停车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赵朝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7165元并支出鉴定费850元和停车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6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停车费票据,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23时50分,原告赵朝举持C1证驾驶豫KCG63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东明路交叉口处时与刘诗超持A2证驾驶豫AN35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朝举及该车乘车人即原告白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白佳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10433.15元。2014年1月8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005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豫KCG632号轿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为¥17165元,原告赵朝举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2014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朝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诗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佳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3月1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评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白佳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原告白佳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AN358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诗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0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CG63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赵朝举。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朝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诗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白佳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刘诗超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豫AN35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又因原告仅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主张诉讼权利,故原告赵朝举、白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赵朝举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17165元、鉴定费850元。对原告白佳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白佳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扣除20%没有关联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辩解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将原告白佳的医疗费核定为10433.15元;对于原告白佳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所需必要的检查费、住院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医药费等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关于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的辩解不成立,将二次手术费用核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白佳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依法核定为556元(25379元/年÷365天×8天);对于原告白佳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白佳生于1987年7月10日,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依法核定为454元(20732元/年÷365天×8天)。综上,原告赵朝举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18015元。原告白佳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8383.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N35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朝举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白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朝举财产损失4549.50元[(17165元-2000元)×30%],赔偿原告白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01.95元[(10433.15元+160元+80元+6000元-10000元)×30%]。原告赵朝举、白佳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朝举财产损失6549.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11.95元。

三、驳回原告赵朝举、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赵朝举、白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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