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小伟,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2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李某某打电话纠集及胞弟李某甲、侄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丁家对李某丁、楚某某夫妇及其亲友实施殴打,造成李某丁及其亲友楚某甲、楚某乙、潘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丁为轻伤,楚某甲、楚某乙、潘某某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 人李某丁、楚某某、楚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武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谅解协议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二十七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Ο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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