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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本村西组吴某某等十余户家的杨树影响开发房产为由,带领本村村干部孙某某等人雇佣他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杨树共118棵,上述树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7.4293立方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砍伐树木所有人给予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赔偿树木补偿款收据、保证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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