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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联系收割机沿311国道行至永城市酂城镇姑庵路口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2000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户籍信息、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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