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448号 |
原告李志平,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 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楷,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平因与被告孙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孙楷驾驶豫KCU3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志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楷驾驶的豫KCU36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孙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作为承保公司,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楷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豫KCU366号轿车驾驶人即被告孙楷系肇事逃逸,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并保留向被告孙楷追偿的权利。第三,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孙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豫KCU366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汇总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095.9元。4、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六张、受损车辆价格鉴证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9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5、停车费发票十二张、检测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400元、检测费160元。6、交通费发票二十八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80元。7、护理人员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韩彦红与原告李志平系夫妻关系,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 被告孙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孙楷肇事逃逸,故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中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且系单方鉴定,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进行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称停车费、检测费为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停车费、检测费虽系发票,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金额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支出交通费系客观存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为260元。 对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志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异议称保险单中虽然存在免责条款,但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中显示被保险人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为陈崇凯,号牌号码为豫KCU366,重要提示第2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肇事逃逸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应为当事人所明知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被告孙楷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中的黑体字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志平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3时45分,被告孙楷持C1证驾驶豫KCU36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谢庄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志平持C1证驾驶内燃助力车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楷弃车逃逸。原告李志平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095.90元。2014年1月10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033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财产损失的情况如下:福田雷沃助力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69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1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4]第14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平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KCU36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平不负该事故责任,由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因被告孙楷驾驶的豫KCU36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志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孙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依据合同及条款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楷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0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6990元、鉴定费3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依法核定为1946.88元(25379元/年÷365天×28天);关于误工费,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告李志平的信息即原告李志平现住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政府路文教4号,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原告李志平的误工费核定为1590元(20732元/年÷365天×28天)。综上,原告李志平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9022.78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35.9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96.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李志平下余损失即车辆损失4990元、鉴定费3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孙楷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3732.78元。 二、被告孙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平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29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申请费50元,由原告李志平承担16元,由被告孙楷承担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代理审判员 肖 洁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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