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725号 |
原告王永先,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林行,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风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永先与被告涂林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先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林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先诉称,2014年01月27日11时27分,被告涂林行驾驶豫G2S2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华路万德隆二店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永先撞倒,致原告王永先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林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先无责任。被告涂林行驾驶的豫G/2S2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2161.64元。 原告王永先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王永先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王永先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王永先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豫G/2S2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涂林行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相关证据。 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未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01月27日11时27分,被告涂林行驾驶豫G2S2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华路万德隆二店门前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永先撞倒,致原告王永先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林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先无责任。 原告王永先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永先诊断为: 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挫裂伤伴跖骨脱位。原告王永先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42天,共支出医疗费30416.37元。2014年6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王永先其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G/2S2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涂林行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王永先医疗费29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涂林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先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涂林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G/2S2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永先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王永先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0416.37元;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故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42天,数额为42天×70元×2人=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2天×30元=12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2天×20元=8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2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12年×20%=53755.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上述原告王永先损失合计111151.64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永先111151.64元(包括被告涂林行已支付给原告王永先医疗费29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涂林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陪 审 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