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一初字第252号 |
原告陈祖伟,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大悟县人,洛阳市供电局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祖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伟及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伟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陈祖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单一份(含机动车辆损失险190791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2月19日,原告陈祖伟驾驶的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在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兴洛西街交叉口处与蔡松伟驾驶的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祖伟与蔡松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陈祖伟的科雷傲越野车经评估确认损失223413元,原告陈祖伟为此支付车辆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0706.5元,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共计12187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陈祖伟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23413元,原告陈祖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是190791元,已经超出了投保限额。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应当减去豫CN4818号轿车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2000元,然后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祖伟驾驶的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系2009年12月13日购买,购置价格为26800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陈祖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机动车辆损失险190791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保险期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2月19日,原告陈祖伟驾驶的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在洛阳市洛龙区香山路与兴洛西街交叉口处与蔡松伟驾驶的豫CN4818号名爵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祖伟与蔡松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Q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经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评定估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等,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23413元”。原告陈祖伟为此支付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祖伟与蔡松伟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陈祖伟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祖伟的科雷傲越野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22341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车损109706.5元【223413元的50%-2000元(交强险的赔付)】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陈祖伟支付的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祖伟赔偿车辆损失109706.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祖伟支付豫C60328号科雷傲越野车的拆检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5868元。 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 0 一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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