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川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张全利,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全利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利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车辆在宁洛高速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路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并支付保险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费500元,共计损失27208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险。现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灭失,根据保险法14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委托查勘后,没有给予赔偿。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8000元,施救费、吊车费33400元,三者损失40181元,查勘费500元,共计272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张红义是否具有半挂车的驾驶资格,如该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损失。2涉案车辆虽然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但是并未承保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险,根据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爆炸、自燃均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范围。3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该车的新车购车价为198000元。截止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17日,该车辆已经使用70个月,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554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4原告起诉车辆施救费、吊车费33400元过高,因该事故在施救时标的为主、挂车及所载货物,故原告起诉施救费过高。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查勘、理赔应尽的义务。原告方并没有到我公司进行过理赔。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且在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燃烧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证据三路政赔偿清单及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政损坏,原告已经向高速公路部门支付了赔偿金。证据四施救费发票、吊车费、照片一组,证明车辆着火后情况,该车已经报废。证据五查勘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报警,保险公司代查费500元。证据六肇事车辆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新车购价是222800元,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核实,并扣除了折旧系数,保险价值198000元。现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付,该证据来源于车管所档案室。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涉案车辆是因起火燃烧造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及损失情况。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施救费费用过高;肇事车辆挂车并未承包车辆损失险,货物施救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张红义的驾驶证。对证据六有异议,1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2该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该购车发票;3我单位已经对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已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该车的实际价值,以及发生事故后该车的残值。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证据豫PD3152号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1火灾爆炸自燃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2该车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3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张全利就保险条款的提示内容、责任免除已经明确履行告知义务。3该车损失金额为198000元,已明确超出了该车的现有实际价值44500元。证据二挂车的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货物损失险。证据三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停车场照片若干,证明该车虽然发生交通事故,还有价值存在,我公司已对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残值申请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挂车保单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只是主张主车的车损但是并未主张挂车的车损。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该车辆损失严重,已经丧失价值。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张红义(所持驾驶证为A2)驾驶原告张全利所有的豫PD3152/豫PR5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44公里200米处时,车辆起火燃烧。经蚌埠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第34039332013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意外事故,由张红义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车辆、车内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路政损失40181元、施救费、吊车费33400元、查勘费500元。现车辆因该起事故报废,购置新车豫PD3152的车价为222800元,被告扣除折旧率后以198000元向原告收取的保费。 原告张全利所有的车辆豫PD3152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路政损失40181元,系经交警部门调解确认并已实际支付的赔偿额,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吊车费、查勘费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应当以折旧价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依198000元向原告收取保费,并明确保险标的为198000元,而198000元也并非新车购置价,而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以工作人员失误为由减免保险责任,要求按照车辆折旧价进行赔偿,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利车辆损失198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利路政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查勘费共计74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常 青 审 判 员 律 云 华 审 判 员 吴 中 强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春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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