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姚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峰,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汉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退休职工,河北省邯郸市。

姚峰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峰于2013年11月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9.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8时57分许,姚峰雇佣司机段要保驾驶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沿邺城大道周家营路口与孙玉红驾驶豫EQ0002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孙玉红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段要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施救叫修理工修理刹车抱死,发生费用400元,并提供发票4张。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进行了施救,并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费用发票1张。魏县红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从邯郸去车到事故地点进行货物倒车花费8000元。邯郸众诚修理厂出具吊车拖车费8000元发票1张,证明将该车辆拉回邯郸市产生的费用。随后,原告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B7281号货车进行了鉴定,花费吊车鉴定费8000元,勘验印象为:“冀DB7281东风乘龙牌重型牵引车受撞击后车架、驾驶室、传动部位及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严重无维修价值建议报废处理”,鉴定意见为:“冀DB7281东风乘龙牌重型牵引货车受撞击后损失合计为: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151500元)”。

另查明,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车主系被告姚峰,被告段要保系被告姚峰雇佣的司机。豫EQ0002号客车车主为孙玉红,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孙玉红驾驶机动车与段要保驾驶的姚峰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孙红玉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玉红应对姚峰的损害结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施救费34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财产损失费1515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确定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8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将该车拖回邯郸市所产生的拖车费8000元,系不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倒车费用8000元,仅提供了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3400元、财产损失费1515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61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按50%的比例赔偿807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计赔偿8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峰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2700元;二、驳回原告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86元,由原告姚峰负担200元。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被告晋君清、孙锡宝、等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时我公司对姚峰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上诉人称案涉车辆已经卖出,导致无法鉴定该车的实际损失是75652元。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邯郸人保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审判决表述由邯郸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峰辩称,我方在原审时已经申请撤回对晋君清、孙锡宝、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也有裁定准许撤诉。案涉车辆是2009年买的,裸车35万,已经没有修理价值,我卖到了在魏县双庙乡南村粮油市场院内的废钢回收站。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冀DB7281/冀DHJ08挂货车实际车损是多少?被上诉人就车损提供了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B7281号货车进行的鉴定,被上诉人不认可,现该车已经有了下落,上诉人又没有要求再次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采纳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B7281号货车进行的鉴定结果,另一方面该车购置于2009年,车款35万,现该车已经报废,鉴定车损151500元也符合常理。经审阅原审卷宗,姚峰在原审时已经撤回了对对晋君清、孙锡宝、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也有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表述由邯郸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是笔误,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从裁定补正。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585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