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二初字第279号 |
原告高桂连,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兰平(系原告的丈夫),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赵恒,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志燕,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高桂连诉被告王赵恒、李志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桂连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平、被告王赵恒、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桂连诉称,2013年5月30日17时5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迎春街交叉口被告王赵恒驾驶的豫EKL908号轿车在迎春东街北侧下车时与原告高桂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迎春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高桂连受伤与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桂连左腕关节韧带及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至今原告仍足痛难忍,还需用药。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 5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5 100元、护理费3 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 010.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赵恒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 540.72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KL90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进行承担,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5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迎春街交叉口,王赵恒驾驶的豫EKL908号轿车在迎春东街北侧下车时与高桂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迎春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高桂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赵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桂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桂连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关节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为此,原告花费住院费3 690.1元、门诊费850.62元。被告王赵恒先行垫付原告高桂连医疗费4 540.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杨兰平进行护理。原告高桂连为文峰区家家乐母婴月子服务中心月嫂,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收入3 400元。原告为其支付电动车修车费120元。豫EKL908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志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原告高桂连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原告高桂连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杨兰平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电动车修车费二联单1张、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志燕的行驶证、被告王赵恒的驾驶证。被告王赵恒提交的证据为:医疗票据6张、保险单。被告李志燕、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17时50分许的被告王赵恒驾驶豫EKL908号轿车与原告高桂连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赵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桂连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KL90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高桂连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为3 690.1元、门诊费为850.62元,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原告为文峰区家家乐母婴月子服务中心月嫂,月工资3 400元,原告提供有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21天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 380元(3 400元/月÷30天×2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杨兰平,原告提供的杨兰平工资表及证明上无财务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 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护理费为1 460.16元(25 379元/年÷365天×21天)。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20元,但并未提供修理电动车的正规发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高桂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 530.88元(住院费3 690.1元+门诊费850.62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 460.1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 38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由于被告王赵恒已先前垫付原告医疗费4 540.72元,因此该垫付的费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连住院费、门诊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 530.88元(其中包含被告王赵恒先前垫付的4 540.72); 二、驳回原告高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李志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佳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