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携带钢条等作案工具,到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南极王子”奶茶店,用钢条将门撬开,盗走店内价值336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30余元现金。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购物发票、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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