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500号 |
原告王石印,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桂兰,女,1945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亚军,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石印、张桂兰因与被告王亚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印、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石印、张桂兰诉称:1996年12月,宇龙商场依法拍租门店,由原告让儿子王国军经过拍租取得了宇龙商场4号房的使用权。由于原告与被告王亚军属于父母女关系,经与儿子王国军协商,宇龙商场4号房一切所有权归父母亲所有,王国军、被告王亚军,儿女只能有偿使用,原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决定4号房暂归被告王亚军使用,并付租金。被告王亚军从1998年12月至今,一直使用,但又没有支付租金。其中原告数次告诉被告王亚军,让其搬出4号房,但她拒不搬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亚军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出宇龙商场4号房屋。 被告王亚军辩称:1、被告具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 1998年12月26日协议已经证明被告投资7000元,承租权是由被告和案外人王国军享有,二原告不享有承租权。2、97年1月份开始,诉争房屋由被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王亚军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原告王石印、张桂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租协议及发票(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宇龙商场4号房屋的承租权由我儿子王国军所有,并证明当时所租赁该房屋经我儿子王国军手交付租金12000元;2、协议书及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承租权属于二原告所有;3、宇龙商场证明及说明一份,以此证明1996年12月15日协议真实有效;4、2011年3月27日协议书与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王石印与被告王亚军签订一份协议,宇龙商场4号房屋原告王石印将该房屋租赁给王亚军,租期15年,并证明原告王石印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王亚军出具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长葛市司法局公证处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公证。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解除王石印与王亚军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王亚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王国军民事上诉状一份及2012年11月26日王石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石印只是为平息王国军与王亚军的风波,王石印没有投资该房屋,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没有房屋的承租权;2、18张收据一组,证明自1997年开始,诉争房屋由被告王亚军实际承租,王亚军交付所有承租费用。 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提供的证据3,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亚军提出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以王国军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实际是王国军和王亚军一起承租的,因本院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王国军、被告王亚军于1996年取得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亚军提出异议称协议书第二项说明被告王亚军垫付7500元,修门费均由王亚军垫付,该协议证明王亚军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该协议系被告王亚军、案外人王国军及原告王石印共同签订,判决书中认定98年协议的真实性,证明了被告王亚军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权,因原告王石印、被告王亚军及案外人王国军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王国军、被告王亚军已同意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处(原名河南省长葛市宇龙塑机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4号门面房的承租权由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所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亚军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解除协议均无异议,当时签订的协议自开始就是无效的,签订时是原告王石印为平息王国军与王亚军之间的风波,98年协议证明被告王亚军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因2011年的协议书未影响协议外第三方利益,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亚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亚军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提出异议称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民事上诉状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在2012年我儿子王国军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亚军和被告黄海滨时,我儿子王国军对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我儿子王国军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后我儿子王国军又对该案撤回了起诉,对我儿子王国军所书写的民事上诉状及我出具的证明未有予以认可,因原告王石印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的目的是证明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系其儿子王国军,显然为迎合王国军上诉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动摇(2012)长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便1998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王石印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王亚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提出异议称无异议,但是该租金不是交给我了,而是交给宇龙公司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亚军向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缴纳的房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15日,王国军和被告王亚军共同出资12000元(其中王国军出资4500元,被告王亚军出资7500元),以王国军的名义与河南省长葛市宇龙塑机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后更名为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签订宇龙商场门店承租协议一份,案外人王国军和被告王亚军取得宇龙商场4号房的承租使用权。被告王亚军从取得承租权后即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向长葛市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宇龙商场缴纳房租。1998年12月23日,原告王石印、被告王亚军及案外人王国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宇龙商场4号房的承租权归王国军、被告王亚军之父王石印和之母张桂兰,被告王亚军及案外人王国军只能有偿使用。2011年3月27日,原告王石印和被告王亚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宇龙商场4号房租赁给被告王亚军,月租金300元,租赁期限为15年。2013年8月26日,原告王石印以被告王亚军不依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为由,公证通知被告王亚军解除2011年3月27日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石印、张桂兰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石印、张桂兰系被告王亚军及案外人王国军的父母。案外人王国军曾经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亚军、黄海滨(被告王亚军之夫)搬出诉争房屋,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国军的诉讼请求,王国军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被告王亚军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后未向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石印、被告王亚军及案外人王国军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亚军及案外人王国军同意原本由他们行使的诉争房屋承租权,由原告王石印、张桂兰享有,该协议书内容不影响他人权利,三方长期不持异议,该协议书应对协议书三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王亚军于2011年3月27日同原告王石印签订租房协议书,可见被告王亚军对原告王石印、张桂兰的诉争房屋承租权并无异议,甚至同意向原告王石印缴纳房租从而取得租赁权,以及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王石印、张桂兰对诉争房屋具有承租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亚军实际租赁诉争房屋,1998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其“只能有偿使用”, 2011年3月27日的协议书约定其每年向原告王石印交付租金,每月300元,但被告王亚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王石印、张桂兰支付过租金,已违反了协议书主要义务,原告王石印已公证通知被告王亚军解除2011年3月27日的租房合同,2011年3月27日的协议书(租房合同)已解除,被告王亚军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王石印、张桂兰对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原告王石印、张桂兰要求被告王亚军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出宇龙商场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石印、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出宇龙商场4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石印、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关 景 |
上一篇:陈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