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隐瞒其所有的永房权证东城区第201201322号房产证已被注销的事实,用该房产证作抵押,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万元。后经郭某某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案发后借款全部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豆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控告书、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注销证明、银行账户明细、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假产权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够投案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先俊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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