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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与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王俊锋、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负责人李敏,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负责人李敏,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职工。

被告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锋,现任经理。

被告王俊锋,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菊,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开封分行)与被告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王俊锋、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开封分行代理人常乐、朱红霞、被告王俊锋代理人朱新勇、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鑫公司、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鑫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合同项下的额度支用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万鑫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支用额度项下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万鑫公司以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土地(尉土国用(2012)第0906号)、房产(尉氏县房权证大桥乡字第A200113号、房产尉氏县房权证大桥乡字第A200114号)提供抵押,被告王俊锋、王菊以个人房产(尉氏县房权证大桥乡字第A3000034-A3000037号)提供抵押。尉氏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23日将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证。被告王俊锋、王菊为被告万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44007.7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王俊锋、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3、借据。4、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单。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6、房地产抵押权证。7、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王俊锋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因被告经营恶化,请法庭给予被告宽限期。

被告王俊锋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万鑫公司、王菊既没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鑫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鑫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借款额度(最高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合同项下的额度支用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万鑫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支用额度项下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正常利率为7.8%。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俊锋、王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俊锋、王菊以个人房产(尉氏县房权证大桥乡字第A3000034号、第A3000035号、第A3000036号、第A3000037号)提供抵押,为被告万鑫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5月18日,被告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万鑫公司以位于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土地(尉土国用(2012)第0906号),房产(尉氏县房权证大桥乡字第A200113,第A200114号)为其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两份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各种费用。2012年5月23日将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利证。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俊锋、王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万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依约付息236600元,付至2014年5月14日,偿还本金55992.21元,仍下欠本金2944007.79元,已逾期,现已违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万鑫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时履行了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万鑫公司依约按年利率7.8%支付了借款利息,只偿还了55992.21元本金,仍下欠本金2944007.79元逾期没有归还,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并应按约定承担2014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即按逾期利率计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率为7.8%+7.8%×50%=11.3%。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4007.79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鑫公司、王俊锋、王菊为借款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万鑫公司所抵押的土地及房产、被告王俊锋、王菊所抵押的房产,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物权,被告万鑫公司现已违约,原告对被告万鑫公司所抵土地及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王俊锋、王菊所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俊锋、王菊合同约定为连带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万鑫公司的还款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2944007.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3%自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对被告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证号为尉土国用(2012)第0906号)、房产(证号为尉氏县房权证大桥乡字第A200113号、第A200114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300万元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俊锋、王菊所抵押的个人房产(证号为尉氏县房产证大桥乡字第A3000034号、A3000035号、A3000036号、A300003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俊锋、王菊对上述还款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尉氏县万鑫纺织有限公司、王俊锋、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战 喜

                                             审  判  员   王 子 刚

                                             陪  审  员   王 流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瑞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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