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朋飞,男,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朋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黑色凯越轿车一辆,原告支付租赁费。2011年5月17日晚,案外人陈永驾驶被告承租的车辆,在中牟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外,原告尚有各类损失共计32125.5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停驶的损失、车辆贬值的损失、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2125.54元及利息。 原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租赁款收据2份,案外人纪广生的身份证和被告袁朋飞的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交纳了部分汽车租赁款;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2011年11月17日提车单1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租赁涉案车辆期间,案外人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因此与保险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理赔问题的事实。停车费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18张,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涉案车辆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40元,且该涉案车辆因事故价值严重贬损。律师函1份,通话录音笔录3份,光盘1张,电话通话详单2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案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袁朋飞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袁朋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朋飞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黑色凯越轿车一辆,被告支付租赁费130元/天,租赁期为7天,后因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续交租金,双方又将租赁费调至120元/天。2011年5月16日晚,案外人陈永驾驶被告承租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原告在万达汽修厂将涉案车辆修好后,于2011年11月17日将车提走,并支付修车费48748.49元。因保险公司拒赔,原告通过诉讼从保险公司处获得部分赔偿,下余损失有:原被告合同期限内的租赁费以及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赁费120元/天*210天=25200元(时间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车辆贬值的损失48748.49元*30%=14624.55元;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系原告办理本案的必要支出,综合全案,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4月28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租金共计78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袁朋飞有妥善保管该车的义务,因被告私自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致使车辆损毁,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的赔偿租赁费、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标准在该份汽车租赁合同都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车费和施救费已另案解决,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保证金和租金7800元,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费、车辆贬值的损失、交通费共计24324.5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负担457元,原告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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