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672号 |
原告姚小奔,男。 被告刘恒亮,男。 被告王素青,女。 原告姚小奔与被告刘恒亮、王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9年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养鸡,至今仍欠原告3760元饲料款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760元。 被告刘恒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还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刘恒亮养鸡期间欠原告姚小奔货款2260元,被告刘恒亮于2003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二被告共同经营养鸡期间欠原告饲料款1500元,被告刘恒亮于2009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恒亮于2003年8月31日欠原告姚小奔饲料款2260元、二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欠原告饲料款1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3760元,但2003年8月31日的欠条上所记载的债务2260元是被告刘恒亮婚前个人所欠,与被告王素青无关,王素青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该笔债务应由刘恒亮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素青偿还该笔债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1500元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生活所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还清,但并未向本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小奔饲料款2260元。 二、被告刘恒亮、王素青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小奔饲料款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恒亮、王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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