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58号 |
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夫林,男。 原告张高峰与被告刘夫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夫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刘夫林借原告张高峰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夫林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4日刘夫林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刘夫林借原告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张高峰的哥哥,证明被告刘夫林向原告张高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夫林欠证人张某某六、七万元钱,证人催被告还款,大概2010年下半年被告刘夫林向原告张高峰借了50000元,让原告张高峰把50000元给了证人张某某。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刘夫林向原告张高峰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原告张高峰按照被告要求将50000元交付张某某。2010年11月14日,刘夫林为原告张高峰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刘夫林未偿还原告张高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夫林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高峰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夫林至今仍未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月息一分,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高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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