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429号 |
原告岳建设,男,汉族,196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石陆,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生。 原告岳建设诉被告李石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石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1年5至7月份,原告多次在被告经营的物流处向客户发送三角带,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期间,被告将收来的货款共计259600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占有的货款,否则,向原告支付月息20‰的利息,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占有货款259600元,并支付2011年12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2011年12月4日前向原告归还货款,逾期向原告支付20‰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至7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处多次向客户发送“三角带”,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在此期间共代收货款259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未予归还。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一个月内(即2011年12月4日前)归还代收货款259600元,逾期按月息20‰支付货款利息,后承诺到期,被告未如约归还代收货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石陆为原告运送货物期间,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代收货款,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占有货款。同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担全面履行。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承诺,除归还占有货款259600元外,还应如约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月利率20‰)。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石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596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1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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