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176号 |
原告王静涵,女,2008年12月3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延延,女, 1980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宝池,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静涵因与被告胡宝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涵的法定代理人王延延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宝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涵诉称:原告王静涵之母王延延和之父胡宝池于2011年3月离婚,当时无有协商解决原告的抚养问题。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王延延抚养至今。现在母亲王延延无业,没有收入,生活困难,被告胡宝池应当承担起抚养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宝池支付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抚养费4500元,以后每年支付原告225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 被告胡宝池未作答辩。 原告王静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静涵的母亲王延延与被告胡宝池于2011年3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到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延延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静涵与王延延、被告胡宝池系母女、父女关系,并证明王静涵和王延延系农村户口;3、襄城县库庄镇张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原告。 被告胡宝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静涵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静涵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延延和被告胡宝池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31日生育原告王静涵,2011年3月9日王延延和被告胡宝池协议离婚后,原告王静涵由其母亲王延延抚养。但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子女和子女抚养问题。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静涵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胡宝池和王延延虽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子女和子女抚养问题,但原告王静涵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系王延延和被告胡宝池,原告王静涵在必要时可向被告胡宝池主张合理抚养费的要求。经庭审查明,原告王静涵随母亲王延延生活,王延延离婚后在农村娘家生活,收入不高,王延延的收入已不敷原告王静涵健康成长所需,原告王静涵要求被告胡宝池支付合理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双方均未举证被告胡宝池的收入状况,原告王静涵主张每年的被抚养费为225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宝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宝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涵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6187.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胡宝池每月付给原告王静涵抚养费187.5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宝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上一篇:王金平诉邵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