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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证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证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盗窃宝雕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0元。后何某某将被盗摩托车托运至永城。案发后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赃物已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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