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晚21时许,梁某某驾驶被告人韩某的豫NMJ406号越野车在本市高庄镇车集村矿西300米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某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与梁某某串供,在公安机关对其问话时故意隐瞒肇事车辆是梁某某驾驶的事实,意图包庇梁某某。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赵某、李某甲、洪某某、聂某某、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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