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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青诉李书亮、吴美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80号 原告王伟青,女,1963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书亮,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针,女,1969年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80号

原告王伟青,女,1963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书亮,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针,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伟青诉被告李书亮、吴美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伟青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青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李书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美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青诉称:2013年5月9日13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解放路口处,被告李书亮驾驶豫K3917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伟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伟青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字认字【2013】第13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青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青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257733元,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7733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21086.41元,

被告李书亮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书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300元。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豫K39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吴美针,实际车主是李书亮。

原告王伟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书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伟青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并证明豫K39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吴美针。2、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共计187天,支付医疗费157655.97元,扣除被告李书亮已经垫付的263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31355.97元。3、户口登记本、工资表、单位证明、工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伟青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张西安护理,并证明王伟青在长葛市宏伟建筑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66元,对其误工费应该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又证明护理人员张西安户口为城镇户口,对其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20442.62元计算。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以此证明①、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②、原告需后期治疗费6300元。③、原告王伟青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后期护理依赖年限,我们主张六年。④、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⑤、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费600元。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李书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书亮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伟青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伟青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书亮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人损解释21条,对护理费用的确定应该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残疾器具配置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年限过长,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2013年12月3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司鉴【2013】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中所注明的“被鉴定人王伟青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该鉴定书对原告王伟青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其护理年限未予以说明。庭审后,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原告王伟青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四年。故本院对原告王伟青的后期护理期限应为四年。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审后经核实,该费用原告确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13时5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解放路口处,被告李书亮持B2证驾驶豫K3917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伟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伟青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7天,支付医疗费157655.9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书亮垫付原告医疗费26300元。2013年5月1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亮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青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司鉴【2013】临鉴字第162号、163号和164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伟青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证明被鉴定人王伟青左胫腓骨骨折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陆仟叁佰元,又证明被鉴定人王伟青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豫K39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伟青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24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伟青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000元为两清。对下余赔偿款,因原告王伟青与被告李书亮、吴美针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7733元(扣除被告李书亮垫付原告医疗费26300元)。原告王伟青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21086.41元。

另查明:豫K39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美针,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书亮。该车辆系被告吴美针转让给其他人(被告李书亮不知名字),后其他人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李书亮,但未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亮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青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李书亮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伟青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书亮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美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7655.97元、误工费12936元(20442.62元÷365天×231天)、护理费10472元(20442,62元÷365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20元×187天)、营养费1870元(187天×1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19年×20%)、后期治疗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后期护理费24531.14元(20442,62元÷365天×365天×4年×30%)以上共计308575.59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自愿承担。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王伟青的赔偿款120000元,再扣除被告李书亮已垫付原告王伟青的医疗费26300元,被告李书亮应赔偿原告王伟青的赔偿款为162275.59元(308575.59元-120000元-2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2275.59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16元,被告李书亮承担3573元、原告王伟青承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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