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 4年6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乙,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靳某某伙同靳某甲、靳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永城市马牧乡程阁村金霍楼庄东北地南北生产路东沿多杨树43棵,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1.765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 被告人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靳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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