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0348号 |
原告张志波,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合山,男,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丁书慧,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喜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发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波诉被告马合山、丁书慧、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河南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合山、丁书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马合山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马合山承建的被告丁书慧楼房混凝土木制模板工程,同时约定了工钱和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以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告曾将被告马合山和被告丁书慧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因被告马合山辩称我们是以被告河南广宏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工程,导致原告撤回起诉,后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因被告马合山无还款诚意导致调解无果。原告只有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296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马合山未作答辩。 被告丁书慧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广宏公司辩称:被告马合山没有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的行政印章,系马合山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张志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合山欠原告款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合山欠款的事实经过及数额。3、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丁书慧欠马合山工程款31000元。 被告马合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丁书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广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志波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河南广宏公司均提出异议称与我公司无关,因原告张志波的证据客观真实,能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马合山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志波,并拖欠原告张志波工资款2968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合山曾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丁书慧楼房建设(带地下室共8层约1800平方米)。后被告马合山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志波,被告马合山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张志波工程款29685元,同时被告丁书慧也欠被告马合山承包款未付,2013年1月28日,被告马合山出具一份收到丁书慧工资款29685元的收据给原告张志波,由原告张志波持收条找被告丁书慧代付工资款,但原告张志波未获该工资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志波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志波及其他木工工程施工人曾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开庭审理,被告丁书慧在庭审中承认其将房屋承包给被告马合山,工程总款是484000元,其已经付款453000元,被告马合山承认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志波,欠工资款29685元未付,原告张志波所施工的工程三、四楼模板不合格及电梯间模板没有拆,被告马合山扣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波持有被告马合山出具的收到被告丁书慧工资款的收条,原告张志波对此解释称被告马合山欠原告张志波工资款29685元,被告马合山出具收条,让原告张志波持该收条向被告丁书慧结账,原告张志波已对其持有该收条作出合理解释,收条显示的数额与原告张志波提供的证据2显示的数额一致,且被告马合山在2013年9月3日庭审中承认欠原告张志波工资款属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马合山拖欠原告张志波工资款29685元未付,原告张志波要求被告马合山偿付其工资款296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合山拖欠工资款不付,给原告张志波造成损失,原告张志波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合山应予支付。被告丁书慧作为业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合山建设,且欠付工程款31000元,未超过被告马合山拖欠原告张志波的工程款,原告张志波同时要求被告丁书慧偿付工程款29685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波未举证被告河南广宏公司与本案欠款有牵连,其要求被告河南广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合山、丁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合山、丁书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志波木工工程工资款29685元,被告马合山并承担其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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