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超载驾驶凯马变形农用车沿太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酂阳镇孟桥村路段时,将步行由南向北过路的孟某某碰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某某系暴力致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家人各项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蒋某某、孟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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